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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與中間利息之扣除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與中間利息之扣除

葉繼升律師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簡述:

在一般之交易或其他債務(如扶養費)之負擔約定上,常見分期付款之約定,但因分期付款約定下,債權人權利之確保,有賴於債務人逐期依約履行其債務,且各期給付之履行期限均不相同,在強制執行上屢生不便,為督促債務人按期履行其債務、確保債權人之權益,並對違約不履行債務之一方施以懲罰(使其喪失原有分期付款約定中延後清償債務之利益)等目的,故於分期付款之約定中,常見當事人有「如有任何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一次請求所有未償餘額」之約定。

有關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法律規定,主要見於民法第318條第2項「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之規定,解釋上亦發生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

另因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該規定係屬強行規定、違反此規定之契約為無效(法務部71年月7日(71)法律字第1268號解釋參照),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訂定與履行,需特別注意此一規定與解釋,併予敘明。

中間利息之扣除與霍夫曼係數表:

至於中間利息之扣除,與霍夫曼係數表,主要係在「陸續到期之給付,請求債務人一次履行」之情形,例如侵權行為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損失、扶養費用損失等按年、按月陸續發生之給付,如被害人請求加害人一次給付時,就其提前給付之部分需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均屬此一情形。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時,需扣除中間利息之理由,主要在於民法規定之法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而債務人就將來到期之給付,預先清償予債權人時,債權人將可能獲得提前清償日起至實際到期日中間之利息利益,故依損益相抵之法理與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參照),故依霍夫曼係數表(該表即係用以計算「按年息5%之法定利息,陸續到期之數期給付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其現價合計若干」,而可作為扣除中間利息之參考)計算該數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現金價值,以決定債權人得請求數額之多寡。

如契約內約定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債務人一方違約,導致債務全部到期時,債權人請求時是否仍須扣除中間利息:

有問題者,在於當事人間已約定分期給付或陸續給付(如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一方按月給付他方子女扶養費),且當事人亦約定如債務人任何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一次請求給付全部金額時,針對原本陸續到期之部分,是否仍應扣除中間利息?

關於此一問題,經查詢法院相關見解後,僅發現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間曾針對「辦理強制執行之法院,如遇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法院確定判決主文中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記載時,執行法院應否扣除中間利息」一事做成研討結論,而該研討結論僅簡單敘述「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辦理,不應就案情為實體判斷」,故此一問題仍有進一步研究之必要。

針對此一問題,本人認為,在當事人約定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下,因債務人不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無庸」扣除中間利息。其理由如下:

扣除中間利息之目的,在於針對「未到期之給付」,允許債務人自其債務金額中預先扣除中間利息,以達到損益相抵之目的,已如前述;而當事人如已約定「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時,無論其債務本質如何、是否包含部分未來陸續到期之給付,於債務人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形時,均會依照當事人間之約定,發生債務提前到期之效果。

在此前提下,縱使該債權本質上係陸續到期之債權(如扶養費),而非自始確定存在之債權(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之買賣價款),於債權人一方以債務人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為由,對債務人為請求全部未償餘額時,該未償餘額已屬「已到期之債務」,而非「未到期之債務」,債權人自無需就其扣除中間利息。

以上問題,係近期處理相關案件過程中所發現、研究之一個小問題,在此野人獻曝,希望能對讀者有所幫助。

發表人 : 葉繼升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