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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及事實:
甲為向丙借款,便竊取其兄乙所有A地之所有權狀、偽刻乙之印鑑章並冒名申請印鑑證明、並偽造乙之授權書,甲持前開文件,向丙表示業已取得乙之同意,便將A地設定抵押權予丙擔保該借款債務,長年旅居國外之乙,回國後始知上情。試問:乙有無救濟之可能?
二、說明:
(一) 本件無表見事實存在,故無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
1、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為表見代理之規定。由此可知,表見代理必本人曾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亦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第三人方可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2、案例中之乙從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甲,且因乙長年旅居國外,尚無可能於甲、丙間A地設定抵押權時即為反對之表示。依此,本案例中尚不得認有表見事實之存在,故丙不得主張乙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二) 不法行為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1、 按「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著有判例;次按「表見代理之範圍不包括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原審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具有另案不法事由、是否確曾授與證人代理權等事由尚未審究完備,原判決即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而逕為判決之謬誤」、「馮○瑞以不法行為偽刻上訴人印鑑章,偽造委任書請領印鑑證明書,憑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登記,揆之前揭判例說明,自無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上訴人上開商號印章,既係蔡德幸所偽刻,由沈鈺烽擅自蓋在系爭本票上,倘其行為已涉及不法,依前揭說明,自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均著有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見解可知,如行為涉有不法,不僅不能成立代理,更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
2、 本案例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包括以下:
(1) A地所有權狀,係遭甲竊取。
(2) 乙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係甲偽刻乙之印鑑章,並冒名申請印鑑證明。
(3) 乙之授權書,亦係甲所偽造而得。
3、綜上,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均係甲竊取、偽刻、冒名申請、偽造署押等刑事不法行為所得,職是,乙尚得援引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主張甲、丙間A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發表人 : 劉宇哲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