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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事故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員及過失相抵
甲15歲,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日12時,騎乘重型機車載乙同學,行經台北市中山北路1段1號東側,因闖紅燈不慎撞擊對向由A所駕駛違規左轉之貨車,致A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乙則因撞及後飛越汽車摔倒地上,受有手腳多處骨折之傷害,經甲之父丙、母丁到醫院對A、乙二人進行慰問協調和解事宜不成,A乃對甲、丙、丁求償,乙也向A及A之雇用人B求償,經法院認定A有30%過失,甲則有70%之過失,則甲、丙、丁及A、B應負如何比例之賠償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即不應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且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法院亦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 1756 號 民事判例)案例中,A雖因甲闖紅燈遭撞及,但A自己也違規左轉,故雙方對於事故之發生均屬有過失,A向甲求償時,甲可以A違規左轉同有過失作為抗辯,則甲僅就A所受損害負70%的賠償責任即可。
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案例中因B為A之雇用人,依法對A應負之賠償責任也必須負責賠償,故B同樣就乙所受之損害負30%之賠償責任。如B已經賠償乙後,則可以向A請求返還已經賠付乙之款項。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甲15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丙及丁是甲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如丙、丁無法舉證證明其監督甲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生損害,即應對A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額度亦為就A所受損害負70%的賠償責任。
實務上認為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故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 1170 號 民事判例),並於88年間修法增訂第217條3項明文規定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時,被害人應承擔此過失責任,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義務人固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自己之賠償金額,惟損害賠償權利人就因其使用人自己之過失部分而所受之損害,仍可對其使用人請求損害賠償。案例中甲載乙,甲即為乙之使用人,故乙雖得對A請求賠償,但須承擔甲應負擔的70%過失責任比例,而僅能就所生損害的30%向A及B求償,剩餘的70%損害則向甲及丙丁求償。
發表人 : 粘毅群律師